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據號碼734319之本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為台北市○○路○○○號4樓,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票據號碼734319之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聰敏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