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逸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裁定命補正,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就回復原狀部分,抗告人所附之附件一,僅係隔間之草圖,就該空間使用之材質、設備大小及品牌型號均不明確,依其形式觀之顯無法執行,經原法院函詢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亦認附件一僅係室內設計部分圖說,就該空間部分平面、立面、詳細圖說及材質規格、施工說明均付諸闕如,而不足作為施工之依據。是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為何,抗告人未補正完備。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雖係屬金錢部分給付,然該金錢之計算仍係以相對人為回復原狀之日止,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回復原狀部分既未具體特定,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以及返還房屋部分均以回復原狀為前提,自亦屬未具體特定,是抗告人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訴之聲明有無具體特定,是否需要引用一般同業公會之意見,實有疑義。且依原裁定意旨似以施工說明均需列入訴之聲明中。若抗告人所提出之回復原狀,如有不足或無法具體確定之部分,則法院就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他可執行之部分,仍應繼續審理,況抗告人提出之附件一已附有施工材質等說明。㈡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點交房屋予抗告人,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止,按月交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433,200元。原裁定認定此部分係以回復原狀為前提,殊有錯誤等語。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駁回其訴。理由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中所載相對人應連帶將座落臺北市○○○路○段○○○號及315號之1之房子全部,回復與89年8月24日時如原證19所示之原狀,並將該屋返還予抗告人。就回復原狀部分,抗告人所附之原證19僅係隔間之草圖,就該空間使用之材質、設備大小及品牌型號均付諸闕如,依其形式觀之顯無法執行,是抗告人之聲明並非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有原法院98年2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98年2月24日民事準備㈣狀補正訴之聲明記載:「
⒈被告等應連帶將座落臺北市○○○路○段○○○號及315號之1之房屋全部,回復與89年8月24日時如附件一所示之原狀,並將該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等應連帶自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回復原狀止,按月支付原告409,000元。」。抗告人稱聲明第1項之附件一係依照原設計圖重新繪製,並註明材質,聲明第2項金錢請求,係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止。另據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稱該附件一為室內設計部分圖說。是以,抗告人補正之聲明尚未盡完足、明瞭。
㈢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未完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曉諭令抗告人敘明、補充之。㈣綜上,原法院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