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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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2,577,09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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