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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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債務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九五之一九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大平頂段下大平頂小段一一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中興巷六十三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之一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業經對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酌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考量,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債務人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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