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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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250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5年間月收入平均僅約29152元,扣除前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僅餘4000元,根本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於繳交4期後即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95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前置協商時所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至79頁、第92頁),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收入扣掉協商款,餘額確實不足支付最低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是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