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310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貳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