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8、6292、6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7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淑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淑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109年12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 陳政義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被害人陳政義稱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又於同年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告訴人 尤翝懿 所有之黑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短褲1件(價值據告訴人尤翝懿稱為350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 楓樹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即告訴人 陳君依 所管領之 蒂芬妮亞 微酵肌雙酵透亮去角質凝露1瓶、MAS
AKIPARIS松島正樹冰晶薔薇滾珠筆1支及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601猩紅熱戀1支等商品(價值據告訴人陳君依稱合計為1488元),迄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有時候幫人家煮飯、清潔,月薪約2萬5000元,但有時候沒有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及因收入不穩定、吃飯就成問題,才會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見本院易字卷附訊問筆錄)等情,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分別竊得被害人陳政義所有之安全帽1頂、告訴人尤翝懿所有之黑色短袖衣服1件、黑色短褲1件、告訴人陳君依所管領之蒂芬妮亞微酵肌雙酵透亮去角質凝露1瓶、MASAKIPARIS松島正樹冰晶薔薇滾珠筆1支及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601猩紅熱戀1支等物,自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短袖衣服壹件、黑色短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蔡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蒂芬妮亞微酵肌雙酵透亮去角質凝露壹瓶、MASAKIPARIS松島正樹冰晶薔薇滾珠筆壹支及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601猩紅熱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第6292號第6296號
被告蔡淑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政義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逃逸而去。
㈡於109年12月26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洗衣店,徒手竊取尤翝懿所有之黑色短袖衣服1件及黑色短褲1件(共價值3,500元),得手後即逃遁而去。
㈢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由陳君依擔任店長之屈臣氏楓樹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蒂芬妮亞微酵肌雙酵透亮去角質凝露1瓶、MASAKIPARIS松島正樹冰晶薔薇滾珠筆1支及媚比琳極綻色絲絨霧光唇膏601猩紅熱戀1支等商品(共價值1,48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政義、尤翝懿及陳君依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翝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君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淑美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均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已據告訴人尤翝懿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一㈢亦據告訴人陳君依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5,4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