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士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肆仟陸佰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士鈞明知其並無支付購買遊戲幣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3時58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暱稱「 陳小簾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伯樂」之帳號向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之 方嘉宏 (遊戲帳號暱稱「揪奇賣」)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遊戲幣4,600萬點云云,致方嘉宏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0時23分許,移轉遊戲幣4,600萬點至簡士鈞所提供「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暱稱「 恭禧 發財956888」之帳號。嗣經方嘉宏察覺簡士鈞並未匯款且藉故拖延,甚而不回覆訊息,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簡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士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嘉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豪神娛樂城」手機遊戲帳號暱稱「恭禧發財956888」、「陳小簾」之登錄IP、贈禮紀錄資料各1份(偵卷第45、47、61至82頁、本院卷第27至38、157至1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詐得告訴人移轉之線上遊戲幣,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費用之利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詐欺等相類財產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豪神娛樂城」之虛擬遊戲幣供己使用,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3萬元之「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4,600萬點,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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