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飲用啤酒3至4罐後(無證據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自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坑洞及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何資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立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資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腰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詎黃偉倫得悉何資昇碰撞後摔車倒地,可預見何資昇恐因此受有傷害,竟因駕車前飲酒,且其駕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發動汽車後駛離現場,經後車駕駛要求後再度回到現場,因知悉何資昇已報警處理,又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何資昇於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及何資昇所拍攝之黃偉倫駕車逃離影片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何資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資昇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7月3日告訴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MYG-29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全景、車損、其他照片共21張、被告告訴人指認車輛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79至87、第89頁、第113至115頁、第51至77-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自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證據顯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竟為逃避酒駕刑責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及2次肇事逃逸遭科刑並執行完畢紀錄(詳後三、述),素行不佳,本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若予輕縱,不啻令被告認為只要肇事逃逸後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即能獲得寬典,恐助長被告將來再次為逃避酒駕刑責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而對公眾致生重大危害;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隔間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停留現場,反逕行駕車逃逸,經後方駕駛勸阻後短暫返回察看,得悉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後,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犯行而再度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8頁),顯見其漠視參與公眾交通之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安全維護,顯然欠缺法規範意識;參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後逃逸,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1年中偵字第405號提起公訴後,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台判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後逃逸,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駕照亦因酒駕遭吊扣,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裁定影本及被告違規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2次肇事逃逸獲緩刑寬典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於酒後駕車肇事後,為規避酒駕刑責,竟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而逃離現場,益顯被告藐視交通法令,忽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性,一再挑戰法律,存有投機僥倖心理,難期其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1頁),惟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自不能僅以上開達成和解情事為斷;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