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雯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雯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1至18、20、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編號2至4、7、11至18、20之商品後」應補充更正為「編號2至4、7、11至18、20、23所示之商品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雯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間起至11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美商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等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及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以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給付3000元,餘款1萬7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及於111年7月20日前給付2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如附件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刑事陳報㈠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3至96頁),及兼衡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以網路方式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教訓,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尚未能與其餘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1至18、20、2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大約4000元,並交付4199元予員警扣案(含員警購買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商品之199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因被告已與前述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就此部分,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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