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至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至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歐至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5mg/dl(即0.295g/dl,換算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18號被告歐至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至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1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簡四海 所駕駛並搭載 陳美蓮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簡四海駕駛之車輛又不慎再撞擊 林育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美蓮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委請國軍臺中總醫院醫護人員對歐至豐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95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47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歐至豐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簡四海、陳美蓮、林育禮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歐至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