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良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被告自己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陳良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Ashshiashabar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5時2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減低,不慎擦撞 蔡瑞鴻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良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5時44分許,測得陳良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鴻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