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林羣期 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應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適見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靠在路邊未熄火,且被害人已下車,竟趁被害人下車後繞至右前方座位抱小孩而不及防備之際,進入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猛踩油門加速欲搶奪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然因被害人見狀返身捉住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被告竟為逃離現場,脫免逮捕,仍快速駛離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因此遭拖行數十公尺,而受有右上肢肘部輕微擦傷二處及右下肢右膝輕微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當庭撤回告訴)。嗣因警方巡邏車發現自後追捕,始於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而被告行為不罰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如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等情供認不諱,且被告確實涉有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確有原起訴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行為,堪先認定。至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被告乃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為上開準強盜之犯行,是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遭警查獲當日確有自行交付玩具手槍一支予員警扣押等情,有扣押筆錄存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於搶奪上開自小客車及脫免逮捕時,確有攜帶上開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無訛。然而,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長度為二十公分,重量為一百九十七公克,其槍體均為塑膠材質,並無任何鐵製部分,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客觀上,應足認該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顯無殺傷力,核非違禁物,且亦非型尖且質地堅硬之物,尚未達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自非屬兇器。基上,公訴蒞庭檢察官據此認本案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即非有據,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四、然被告仍辯以:「我有問那個小孩說他媽媽去哪裡,他說他媽媽去買菜,我跟他拜託說我身體不舒服,要借車開回去吃藥。一開始是我在我家有很多警察及人要抓我,很多人臉型都不一樣,變來變去。當天是有鬼要追殺我。機車沒油,我不敢去加油,我開那部車是要去派出所,要他們帶我回家吃藥及去住院,我不知道那是搶劫,我問小朋友你怎麼一個人在車上,他說媽媽去買菜,我說你一個人在車上很危險,我叫他趕快叫他媽媽來,順便要他媽媽載我回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經檢察官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行為自主能力,受到精神症狀之影像而受損,已達到精神耗弱的程度,固有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草療精字第三二九一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惟經本院將被告於草屯療養院診治之病歷資料及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等卷證檢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囑請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臺中榮總鑑定後,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0九八一0號函覆精神鑑定結果為:「一、(依病歷資料、被告及其母即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年間發病,出現聽幻覺、妄想、失眠等症狀,曾於八0三醫院接受治療。退伍後未規則服藥,經常感到父母的臉會改變,自己被鬼纏身,以致曾數度逃離家。八十三年間,被告於草屯療養院治療,治療後症狀有部分解緩。但被告未按時服藥而病情惡化,出現被害妄想(別人要對他不利)、聽幻覺、在外遊蕩(逃避別人的加害)。二、精神疾病史:精神分裂症。三、(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被告及輔佐人之陳述)被告未規則服藥,精神狀況惡化,時常有聽幻覺,覺得父母的臉變的像魔鬼一樣,很恐怖,因此騎乘機車逃離家中。案發當日被告正好騎機車經過烏日鄉時,因機車沒油,又因被害妄想緣故,見到旁邊有很多人靠近他,感覺路人要對他不利,恰巧見到路邊有停放汽車,故跑進駕駛座,想趕快開車逃離,並強行開走被害人車輛,以便避開被人追殺。身體無明顯異常之發現。心理測驗:目前已服藥一陣子,現實感已較恢復,較沒有症狀發作時的混亂,受測時配合度可。自我功能尚完整,可以有現實感,一些簡單的組織能力,但整體功能仍差。總智能五十七、語文智能五十七、操作智能六十二,落在輕度到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被告目前的功能比六月底未服藥時,有明顯的改善,但整體而言,被告的能力仍是較差。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來時外表尚整潔、神情有些呆滯,但可以進行一般日常生活的對話。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由被告過去生活史、就醫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臨床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因被告於犯案當時對外界知覺、判斷及行為能力嚴重受損,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精神科之治療以避免精神狀況惡化,出現類似之行為。」等語,則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僅如草屯療養院上開鑑定結論為『精神耗弱』之程度,自非無疑。準此,上開兩種鑑定結論,究以何者為可採,即應佐以其他相關資料判斷之。
(二)首查,被告所患之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年間即曾有被害妄想、自殺(用繩子繞脖子)之情;八十年間開始出現失眠、聲音干擾及被害意念至醫院治療,八十三年十二月第一次至療養院住院,而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曾至療養院住院二次,九十一年底症狀惡化,曾再度入院治療;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雖曾表示沒有聲音干擾,然其後至案發當日均僅有按月回診取藥,未再住院治療,此有草屯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精神社會評估及病歷用紙存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二四0頁背面至第二四五頁);而被告於案發前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日,已有三次竊取他人機車之情,當日為警查獲後返家即整日睡覺,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輔佐人欲帶被告至醫院治療,被告始再外出,而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已有未服藥等情,業據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病況不穩定之情。
(三)次參以被告不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上情,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分別陳稱:「因我騎乘之機車沒油,而我向車主小孩借車,欲返家。我知道前座有小孩。我發現有很多人圍我,因害怕所以將車開走。」(詳見警詢案卷第八頁)、「我的機車到該處已經沒有油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扶住車子,現場有很多人圍過來。」及「我當時騎機車到烏日沒有油,剛好看到一部車停在路邊未熄火,車上有一位小孩,我問小孩說你媽媽到哪裡了,小孩說他媽媽去買菜,等一下就來了,我在旁邊等了約一分鐘,他媽媽一直沒有來,我覺得有人要來抓我,我就上車把車子開走,我要把車子開走時,我看到小孩的媽媽來,我以為是要來打我的人。我沒看到小孩子的媽媽,只看到四周是穿黑衣服的人,我才將車子開走。」(詳見偵查案卷第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等語在卷;然而,觀諸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載小孩到烏日郵局前欲購買魯味,下車後欲轉到車輛另一邊抱小孩時,被告騎機車未熄火,停於我車輛旁,並馬上衝進我駕駛座內,我見狀馬上返身抓住方向盤。被告由臺中縣○○鄉○○路右轉中山路往彰化市方向逃逸。」(詳見警詢案卷第十一頁)及「我開車子停靠路邊未熄火,我下車要到前座要抱小孩,還沒有走到右前門,被告就忽然騎機車靠近我,就進入我車子的駕駛座,馬上加速油門離開,我趕快抓住我的方向盤,他就加速駛離,並把我拖行約三十公尺,我的手腳就受傷,並跌倒在地。我也騎被告的機車去追,在彰化追到被告,並通知彰化的警察,將被告逮捕。我下車開門正要往車後繞到前面抱小孩,被告騎機車停在第二線道,就忽然過來開我的車,時間很快。被告沒有問我小孩及在車上約等一分鐘之情形,該處也沒有菜市場。」(詳見偵查案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等語,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隨即遭警查獲時所供,即顯與被害人就「被告進入車內後曾否與小孩交談,且在車上等一分鐘,而該名小孩曾向被告陳稱被害人至附近菜市場買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案發現場時是否已沒油?」等情節所述大相逕庭,而與事實相悖;況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中亦載明:「該員表示要請律師,但是胡言亂語無法明述。」(詳見警詢案卷第七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胡言亂語之情,而有出現嚴重之現實感脫離、妄想等精神分裂症之病徵無訛。
(四)另按「精神病病人於精神病狀態下仍具有清醒的意識,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對外界事物仍具有察覺的能力,僅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的認知部分無法有正確的判斷。不能因個案對事物具有察覺能力而認定其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臨床上,絕大多數精神分裂症病人對發病過程仍具有相當的記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0號之他案判決附卷可參;且參諸該案負責鑑定之醫師 林育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號審理時結證陳稱:「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在妄想發作時期,很難去分辨判斷其所妄想事實之真偽,應係『心神喪失』,因病人在沒有發作之平常時期,即已處在精神耗弱狀態中,一但發作就可以說是已達到心神喪失,心神喪失之人,其行動仍與常人無異(即指通常之飲食作息如吃飯喝水等),倘若連一般之吃飯喝水都無法做,已屬植物人。」等語。準此可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分界,並非以行為人「意識是否完全喪失」或「對事務是否仍有記憶」加以判斷,而應以行為人對外界事務之認知,是否發生混淆完全喪失判斷能力來認定,蓋因心神喪失非必如植物人般,須完全無意識狀態。而公訴蒞庭檢察官雖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意見因附具理由,是認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之意見較為可採云云;然查,該鑑定意見事後附具之理由既係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騎乘機車,知道機車油料耗盡,會靠近車子,並跟車內小朋友詢問母親在哪裡,是否可借車等情,推估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草屯療養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草療精字第0九四000五九六五號函存卷可佐(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五四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患有精神分裂症者之一般常態,本即可為上開騎乘機車、將機車靠近他車輛等部分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又關於鑑定理由中「被告知道機車油料耗盡,並跟車內小朋友詢問母親在哪裡,是否可借車」等情,則僅屬被告個人之妄想,並非事實,亦如前述,自足認草屯療養院所附具之上開理由,顯然非可作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之理由,而其鑑定較可採信之依憑。綜上,既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即已有精神分裂症狀出現,且行為時確有精神分裂症發作而至意識完全喪失之情形,是應以上開臺中榮總所為鑑定意見,方屬正確有據,而足可作為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認定。
(五)末者,雖公訴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乃長期於草屯療養院就醫治療,對於被告之病情應有較深入之瞭解等情為據。惟查,草屯療養院之鑑定醫師並非被告在該院診治時之主治醫師等情,既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存卷可資比對,則就本案鑑定之草屯療養院醫師,亦顯係以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鑑定當日所為陳述作為鑑定依據,尚無長期觀察治療接觸被告,而對被告之病情有較為瞭解之情。是以,草屯療養院所為上開鑑定之基礎,自與臺中榮總並無何者較為詳盡之差異。綜上可知,本案關於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應以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搶奪,因脫免逮捕,而拖行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固確有其事,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發作而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本件被告因心神喪失,其行為不罰,爰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且其精神分裂症狀因按時服藥與否而時好時壞,其目前因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精神狀態較為穩定等情,業據輔佐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榮總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四00一0八0六號函覆稱:「被告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現實判斷已部分恢復,屬於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等情在卷足憑(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五六頁),又被告經上開專業醫師鑑定後,均認有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倘未能經其親人督促而按時服藥,對社會安全將產生相當程度之危險,被告之病情實有接受長期持續之精神醫藥專業治療,而執行監護處分,以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之必要,是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並諭知令入精神醫療院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平勳
法官曾佩琦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