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政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且該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士林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申請狀1份在卷足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政達因有二裁判以上,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故抗告人依法就107年執更助卯字第17號(所犯8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107年執卯字第5438號(所犯1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提出聲請定刑。然上述所犯9罪,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前揭2執行指揮書內容,皆無原裁定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雖已執行完畢……」內容,且士林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6年度聲字第695號、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等裁判內容,皆無原裁定所示執行完畢之刑。又107年度執更助卯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抗告人於106年5月4日通緝到案,本執行書明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5月5日起,扣除羈押及留置折抵日數59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並無原裁定所示有附表編號1、2執行完畢之問題存在。是原裁定顯違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實有可議。基此,抗告人自106年5月4日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至今,業已執行1年7月有餘,期間按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分數、編級方式遵守合於法令規定,卻因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編號2,定於已執行完畢部分,除未加註應扣除部分,更因此嚴重影響抗告人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應有之權益。故請求重新更正裁定,並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政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先後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部分,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被告入監並自106年5月5日起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惟於106年6月20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3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又與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前開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書、106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書、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助卯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是以上情節堪可認定。
則揆諸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執行中,即已經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故在前開裁定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回覆該2罪刑期無法從電腦看出執行完畢等語可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觀之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以查(見本院卷第10至34頁),亦無顯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曾有執行完畢之情形。綜上可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於備註欄固有註記「(已執畢)」等語,然此均無事證相佐,當屬誤認,惟尚不影響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適法及妥當性,是此部分註記應予刪除即可。至抗告人是否有羈押及留置日數折抵刑期部分,僅係執行檢察官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折抵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非屬法院職權之範圍,亦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除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於備註欄所註記「(已執畢)」等語顯屬誤載而應予刪除外,就其餘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執持前詞請求重新定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5月2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3825號│3825號│第1354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105年度易字第30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判決│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03號│204號│1779號││├───────────┴───────────┴───────────┤││1.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2.附表編號1至8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19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747、7308號│6747、7308號│6747、730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判決│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47號│1647號│1647號││├───────────┴───────────┴───────────┤││1.附表編號4至7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3.附表編號1至8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9日│105年7月15日│105年9月20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747、7308號│第6131號│16558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107年度易字第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2月6日│107年6月11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未經事實審理)││(未經事實審理)││├────┼───────────┼───────────┼───────────┤││判決│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8日│107年8月9日││判決│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47號│5503號│5438號││├───────────┴───────────┼───────────┤││1.附表編號4至7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3.附表編號1至8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