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前往現場處理」更正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一)「供述」更正為「自白」、證據欄(三)第2行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家宏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顯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未注意燈號且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屢次未到場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鄭家宏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二樓居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未領有駕照,仍於民國107年3月7日凌晨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時,其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前進,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直行而至之 林宜蓁 發生碰撞,致林宜蓁受有左側肩舺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鄭家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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