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告 柯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90,000元,利息按年息10.87%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迄今尚欠878,8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屢經催討無著。萬泰銀行乃依其向原告投保之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請求原告理賠,經原告賠付在案,萬泰銀行則將上開理賠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原告因賠付萬泰銀行保險金,經萬泰銀行受讓取得對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80元國內公示送達費用
1,2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合計10,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