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翰因肇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以致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顏汝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被告呂宗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翰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民國108年3月24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加水約100毫升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10之20號6樓住處,於同日13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頂埔捷運站附近購買中餐後,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傅開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呂宗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宗翰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呂宗翰酒後駕駛前│││中之自白。│揭車輛上路之事實。│├──┼───────────┼────────────┤│2│證人傅開聖於警詢之陳述│其案發當時遭撞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呂宗翰確有飲酒後│││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駕車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5504││││961、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安全駕駛之事實。│││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呂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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