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宇選任辯護人朱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玟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20
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7年7月30日11時許,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仲明 ,佯稱係其友人 李德彥 ,因急需現金8萬元週轉,陳仲明不查,遂以臨櫃及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銀行行員通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仲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被告已賠償5000元,此有匯款單據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