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所載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分別更正為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別」處「原記載」所示之文字顯係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附表:
┌──────────────────┬───┬───┐│欄別│原記載│更正後│├──────────────────┼───┼───┤│主文欄第一行│ 劉世昌 │劉世明│├──────────────────┼───┼───┤│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第一行│劉世昌│劉世明│├──────────────────┼───┼───┤│事實及理由欄二、證據名稱㈠第一行│劉世昌│劉世明│├──────────────────┼───┼───┤│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㈠第一行│劉世昌│劉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