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錦鉅被告曾健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錦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錦鉅因被告曾健翔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字第15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106年刑保字第15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地址雖將「民生街」誤載為「民生路」,惟仍由具保人之同居人簽收,是上開誤載顯然對於該通知書之送達無影響),然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具保人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2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各1紙,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經聲請人合法傳、拘被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