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李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被告至106年9月3日止累計消費計帳新臺幣(下同)9萬2,004元未給付,其中9萬1,615元為消費款、389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應給付9萬1,615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自101年5月18
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8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40萬8,078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
㈢被告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萬6,420元,約定自101年
5月1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6年8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同到期,現尚欠8萬3,132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付。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