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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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與案外人 張美雪 ,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分由案外人張美雪將支票之票據號碼、發票日、票據金額等資料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前往申報遺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先前之陳述係屬虛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應予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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