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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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存利率指數加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年,按月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554,00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006元,及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存利率指數加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