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豐原市○○路慈興宮媽祖廟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五百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七頁),且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八公克)無誤,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驗後淨重○.○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犯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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