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文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由訴外人 杜保立 介紹認識,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原告依據被告家鄉習俗給與被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兩造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同意跟隨原告至臺灣居住。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被告通知原告應前往大陸地區接被告回台。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遂依約至被告處,欲帶被告回台時,詎被告除拒絕與原告返回臺灣外,並與其家人要求原告應於大陸當地購置房產,原告未為應允,嗣經協議無效後,被告均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迄未曾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揭證據可證。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沈智明 到庭證述:其有去大陸迎娶,被告當初準備回臺灣定居,後來與被告聯絡,要被告來台,惟被告要求二十萬人民幣,並要原告留在大陸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與兩造關係密切,對兩造之婚姻關係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確未曾來臺,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境信彤 字第0九三一一0一一九六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既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