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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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3所列之竊盜等罪,雖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已於9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然因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依據上開決議說明,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並因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除贅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應予刪除外),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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