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與 林美君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證人林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30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子遊戲機「賽馬」(含IC板)│1台│├──┼───────────────────┼──────┤│2│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含IC板)│1台│├──┼───────────────────┼──────┤│3│現金│新臺幣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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