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郭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郭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王忠信 」、「 游添富 」名片各參張(共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陳郭晉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阿嘉 」、「 阿成 」及自稱「王忠信」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係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之有線電視頻道業者「聯維有線電視」之維修人員,先由「阿嘉」、「阿成」或「王忠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或親自拜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有線電視收費即將漲價,渠等可派維修人員前來私接電視頻道線,爾後3年只需繳費新台幣(下同)8千元即可云云,待被害人應允後,隨即派遣陳郭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處所,佯裝維修電視管線,並交付印有「TV數位強波器維修服務游添富」或「有線電視液晶數位電視維修王忠信」之名片予被害人,於取信被害人後即收取8千元之款項,陳郭晉於每次取款後,即在路旁或「王忠信」指定之地點,將詐得之款項均予上繳,以此賺取每月3萬元之薪資。嗣因有收視戶向聯維有線電視之服務站查詢及反映,經該公司電視組長 詹春輝 報警調查,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
二、案經詹春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與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98年3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陳郭晉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發人詹春輝與證人 張主發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王廉中吳學成 、張 李秋英何惠蘭吳蕙靜 等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訴亦屬一致,此外並有扣案之「王忠信」、「游添富」名片各3張(共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郭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所示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因被害人吳蕙靜業有警覺從而報警查獲被告,故並未交付款項被告即遭查獲,是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已為犯罪之著手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阿嘉」、「阿成」及自稱「王忠信」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且主動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賠償被害人(如電話紀錄乙紙,其餘被害人則主動表示捨棄賠償,有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及被告並不能提出有關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以供追查,致共犯「阿嘉」、「阿成」及自稱「王忠信」之成年男子仍消遙法外,續為社會治安之隱憂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6次犯行,依其既遂、未遂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王忠信」、「游添富」名片各3張(共6張),係供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時間(均99年)│地點│所得金額│應處刑度│├─┼───┼───────┼───────┼──────┼──────┤│一│王廉中│5月25日9時│台北市萬華區│8,000元│有期徒刑3月│││││國興路15號8樓││,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二│吳學成│5月25日12時│台北市中正區│8,000元│有期徒刑3月│││││汀州路一段12││,如易科罰金│││││5巷8號3樓││,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三│張主發│5月25日12時│台北市萬華區│4,000元│有期徒刑3月│││││青年路38號5樓││,如易科罰金│││││之一││,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四│ 張李秋 │5月26日12時│台北市萬華區│8,000元│有期徒刑3月│││英││青年路30巷6號││,如易科罰金│││││2樓││,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五│吳蕙靜│5月27日11時│台北市萬華區│無│有期徒刑2月│││││中華路二段15││(未遂)│││││0巷63號3樓││,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六│何惠蘭│5月27日15時│台北市萬華區│1,000元│有期徒刑3月│││││萬大路71巷34││,如易科罰金│││││號3樓││,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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