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接續在被告丙○○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1居所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嗣經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26日發覺被告等同往上址居所,乃追問被告甲○○,經被告甲○○坦承曾多次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等2人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並認被告丙○○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上開各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