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6495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兩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10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工作處所,因小孩扶養問題而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乙○○之左臉頰,造成乙○○受有臉部腫脹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