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5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09之1號5樓,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雅虎即時通顯示狀態中登載「甲○○你最好就是再機八一點,我還想你怎麼那麼阿莎力的把錢放在桌上,原來是想沖康我們把冷氣開了在搬家,是怎樣?想害我付電費喔,機八,幹,讓我們找到揍你的理由了,等著瞧」等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之名譽。嗣告訴人甲○○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登入雅虎即時通時發現上開文字,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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