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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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6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2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又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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