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謝青華
被   告 曾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楊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李金春與被告楊春敏共謀偽造有價證券,
於民國90年6月2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訴外人莊 鄭雅 鍬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 莊鄭雅鍬 名義,由被告楊春敏簽發以莊鄭雅
鍬為發票人,票號CHNO329952、發票日期90年6月27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再交由被告曾李金春於同日持該本票,向原告借款12萬元。
嗣於90年9月間,原告向莊鄭雅鍬提示請款,始知莊鄭雅鍬
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曾李金春迄今未清償上
開借款12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李金春返還。又縱鈞院
認消費借貸請求為無理由,被告曾李金春持偽造之系爭本票
向原告借款12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曾李金春返還。又原告持被告共同偽造之系爭本
票請款,遭莊鄭雅鍬及他人投以質疑之眼光,致名譽權受損
,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李金春返還借款12萬元,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
聲明:㈠被告曾李金春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90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曾李金春、楊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否認被告曾李金春有向原告借貸12萬元,實際借款人係訴外
人即莊鄭雅鍬之大姑 莊麗珠
㈡系爭本票並非被告2人共同偽造,被告楊春敏乃受訴外人莊
麗珠之託,以莊鄭雅鍬之名義簽發,以換回之前莊麗珠交付
原告之已到期票據,而莊麗珠確有獲得莊鄭雅鍬之概括授權
,故被告2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已先後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
㈢原告為執票人,執票人提示票據不獲兌現實務上所在多有,
為票據流通常見情形,原告名譽權並未受損,且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莊鄭雅鍬」為
被告楊春敏所簽,被告曾李金春明知此情,仍於90年6月27
日,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借款12萬元予被告曾李金春?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楊春敏、曾李金春所共同偽造?若是,
被告共同偽造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借款12萬元予被告曾李金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被告曾李金春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曾李金春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曾李
金春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節,僅
以被告曾李金春系爭刑案警詢時曾坦承向原告借款,及聲請
傳訊證人莊麗珠為證,然被告曾李金春警詢所述:我有持系
爭本票至原告住處,當時莊麗珠也缺錢,所以陪我一起前往
借錢,印象中系爭本票是我跟莊麗珠借的,借12萬元先被原
告扣掉2萬元,剩10萬元我跟莊麗珠各分5萬元等語(見刑
事卷之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839號卷第6頁),核與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90年6月27日被告曾李金春拿系爭本票到
我住處交給我,只有我跟被告曾李金春在場,我向她詢問是
誰要借的,她就拿系爭本票給我,說是莊鄭雅鍬要借的等語
(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424號卷第4頁)
,及證人莊麗珠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90年6月27日我沒有
陪同被告曾李金春去原告住處,我也不清楚系爭本票及被告
曾李金春向原告借款的等語(見刑事卷之卷高雄地檢101年
度他字第1839號卷第7頁反面),就借款人、交付金額、在
場人為何人等節多所不符,自難遽信,又觀諸證人莊麗珠於
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卷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50號卷一第230-245頁),其並未明確證述被告曾
李金春有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反而承認其多次透過曾李
金春向他人借款,並曾透過被告曾李金春向原告借款,且曾
徵得莊鄭雅鍬之同意,以莊鄭雅鍬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而
恰與被告2人前揭辯詞若合符節,則原告徒以被告曾李金春
於警詢時與其他證人相異之供詞,及證人莊麗珠不甚明確之
證述,主張有借貸並交付12萬元予被告曾李金春,舉證顯然
不足,無以遽信。
⒊承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借貸並交付12萬元予被告曾
李金春,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12萬元,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
2人被訴偽造系爭本票之刑事案件,經審理調查後,已先後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43-61頁),則被告2人是否確
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顯值懷疑。況依民法第197條規定,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不
行使即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核其請求內容屬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2年、10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於90年6月27日即取得系爭本票,90年9月間向莊鄭雅鍬
提示系爭本票,遭莊鄭雅鍬告知非本人簽發時,即知有損害
及應向被告求償,而得行使其請求權,然其遲至102年4月
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
在卷可佐(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第1頁),已
逾2年,距被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亦超逾10年,原告復未能主
張或舉證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賠請
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對被
告2人之慰撫金請求,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曾李金春返還借款12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莊麗珠,欲證明被告曾李金春有向原
告借款,惟證人莊麗珠於系爭刑案已多次到庭證述,加以事
發時間距今已久,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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