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七二七號
聲請人國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慧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七二一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表: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七二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星英企業│華南銀行圓山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壹萬陸仟肆佰捌拾│0000000│││││││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