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經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二五號十二樓之八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煬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萬煬公司內,因帳目問題,與萬煬公司之負責人 李志中 發生口角,遂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砸毀萬煬公司所有瓷器臉盆、玻璃、瓷器馬桶、電腦、影印機、瓷器水箱等物,致使該等物品受有破碎、龜裂之損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萬煬公司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萬煬公司由其代表人李志中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當庭撤回其告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