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並不包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為被告甲○○及乙○○等二人有侵占、毀損及公共危險等事實,無非係以該二被告將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及冷卻水塔裝置在臺北市○○路○○巷○號之牆壁上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及乙○○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所有之冷氣機八年前就裝了,且該處為公共地,其亦有所有權等語;被告乙○○則以該冷卻水塔很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築物為劉 李冬薰 所有,非自訴人所有,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紙在卷可稽,而該處之土地為臺北仁濟救濟院所有,復據自訴人自承於卷,是本件自訴人既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人,則當然並非侵占罪及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雖又稱被告二人設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冷卻水塔可能會有公共危險(並未明指會造成何等公共危險)云云,然又自承如果該分離式冷氣之室外機及冷卻水塔掉落,會落到其鄰居之家裡云云,是其顯亦非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徵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