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
甲○○ 高玉鑾 邵珮萱 被告己○○
庚○○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己○○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十二條「本借款以貴行營業場所為履行地,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柒拾伍萬元,約定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期,分八十四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一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己○○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按期償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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