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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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丁○○代理人戊○○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右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犯罪事實之認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己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固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分別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固此苟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倘不足讓一般人均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者,法院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待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徐行為之客觀行為外,尚包括行為人之犯意(即有無故意或過失),是故自訴人所舉證據,若不足證明行為人有客觀犯罪行為及犯意存在者,法院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為台北市西園國民小學(下簡稱西園國小)校長,且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西園國小召開教師朝會時,在西園國小辦公室內說過「你寫了很多黑函到教育局去」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因為職務是校長,校長負有教育承辦的責任。因為校內非正向的文化出現的時候,校長有責任讓全體老師瞭解校內不是很正向的情況。教師朝會是我們在溝通校務傳達重要事項的管道,校長是會議主席,從我到任之後少數成員常不聽制止,隨時發表不正確的言論,少數教師會的成員也不斷對外投出書面的東西。當初校長講話有一些前因,當日主要用意讓教師會成員的老師瞭解,希望他們不要被冒用名義,因為經常有老師告訴我校長他們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這種情形也有發生,所以我才會上班將近五百天提醒這件事。第二校長對校內的各種組織情況瞭解和掌握,例如家長會愛心團、合作社理監事等名單,唯獨教師會到當天說話為由,校長無從得知,這種情況是否值得商確,因此我請有教師會身分的老師舉手,可是我當場就被本校的丁○○老師大聲嚇止,不要理他不要舉手,他站在位置上大聲叫,完全不顧會議的程序。我自始至終沒有犯意。我在履行校長責任。」,「不知道(教師會發文流程)。」等語。而本件自訴人丁○○所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公開說教師會成員寫「黑函」至教育局,而其為西園國小老師並為該校教師會之成員,造成其名譽之受損為據,並提出被告於當日西園國小朝會之談會之錄音帶譯文及教師會會員證明書、西園國小公函影本、台北市議會公函影本,西園國小教師會公函影本、台北市教育局公函影本、台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影本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傳金治 、辛○○、庚○○等人。
五、查本件自訴人雖於自訴狀內提及被告之行為亦造成西園國小教師會之名譽損害等語,但由於自訴人均一再陳稱其係以自己名譽受損而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同時代表西園國小教師會一併提起自訴等語,且觀之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內有關西園國小教師會之名譽亦受損之論述,係用「亦一併敘明」之字句表現,足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以其個人名譽受損為由提起自訴,是儘管西園國小教師會,未向法院為法人登記,並無法人資格(此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見自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自訴補充㈡狀理由欄二所載),然因為本件爭執點,既然在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損及自訴人個人之名譽而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故本件自應就實體為判決,至於被告辯護人有關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辯解,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次查所謂「黑函」,係指稱以不實之內容中傷他人之文件而言,至於該文件有無中傷者之具名,在此人格權應充分受保障之時代,應不具重要性。蓋比如某甲指控某乙具名之文件屬黑函時,某甲及某乙以外之第三人,其直接反應,即是寫此文件之某乙,曾以不實之內容中傷過某甲或其他人,至於某乙有無在該文件上具名己屬非重要之點,是故甲○認為,以不實之內容中傷他人之文件,即應評價為「黑函」,無論中傷者有無於文件上具名。
七、再查被告自承於右揭時地說過「你寫了很多黑函至教育局去」之言語,且被告亦另自承所謂「你」係指「西園國小教師會成員」等語(均見甲○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又自訴人除為西園國小之老師外,亦為西園國小教師會之會員,此有自訴人提出之西園國小教師會會員證明書附卷可佐,職此足見被告於西園國小朝會時,所說之「你寫了很多黑函至教育局去」之言語,有無觸犯自訴人指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端賴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被告有無誹謗故意而定,亦即若被告並無誹謗故意,則不成立誹謗罪。
八、如前述被告自承於朝會時說出了「你寫了很多黑函至教育局去」之言語,但被告辯稱其係為了向學校老師說明,西園國小教師會以其涉有引進校外人士影響學生安全、西園國小購電腦桌涉有浪費、拆除西園國小圍牆涉有毀損校園綠地等三議題而發函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之疑問,始說出上開言語等語。而雖然自訴人稱西園國小教師會確曾就上開三議題行文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等單位,另證人即西園國小教師會之前後任會長丙○○及己○○亦到庭證稱確由其等以西園國小教師會名義發函,且其二人亦另稱校外人士 黃義傑 及乙○○常至學校與老師發生爭執等語,但徵之卷內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教資字第九0二九一五二六00號函略稱西園國小就「多餘之二十二張電腦桌則為專科教室所需之數量。因此並無核發錯誤及浪費公帑之情事。」等語,及證人丙○○就回答辯護人有關何單位拆除西園國小圍牆一事問題時,亦證據「台北市工務局做的」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暨證人即曾與西園國小老師發生爭執之西園國小家長會前任會長黃義傑及前任副長乙○○,均到庭證稱,其等與西園國小老師發生爭執均與被告無涉,及證人即西園國小老師庚○○證稱「當日朝會我不在場,我不知黃義傑的行為。」、「我有看到乙○○、黃義傑到校長室,至於何事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西園國小老師辛○○證稱「(乙○○打破玻璃後學校有無處置?)當時總務主任請工友把玻璃處理後,學校沒有報警,校長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應係自認並無西園國小教師會指摘其涉有前開三議題弊端之情節存在,始稱「你寫了很多黑函至教育局去」之言語無誤。由於被告身為西園國小校長,於法於理均有對上開三議題加以說明之必要,因此縱然認為被告以「黑函」之字句加以說明,可能對身為老師之自訴人及其他西園國小教師會成員稍有不敬,但因為被告係基於自認並無涉及不法,始如此說明,尚難逕行認定被告當時確有誹謗之故意存在。
九、末查自訴人另指稱其均未參與上開西園國小教師會致函教育局公函之製作,被告竟稱其寫黑函,應亦涉有誹謗故意一節(見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刑事自訴補充暨聲請㈣狀所載)。而雖然證人丙○○及傳金治亦均到庭證稱西園國小教師會就上開三議題發給教育局之公函均由其二人自行決定發函,未召開西園國小教師會會議等語,但參酌一般社團以社團名義發函時,他人均會相信其後經合法程序始發函之情節以觀,本件被告認西園國小教師會就上開三議題所發之公函,應已取得身為西園國小教師會成員之自訴人及其他成員同意之心態,應屬正常。更何況自訴人亦自承西園國小教師會會長就上開三議題於發函前,曾徵詢其意見,其同意發函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益徵被告稱西園國小教師會成員寫黑函之行為,應不致有誹謗之故意存在。
十、綜上足證,被告有關其無誹謗之故意之辯解,尚屬可採,而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讓一般人均相信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被告犯罪,是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俊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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