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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