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就被告與外匯銀行間之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業務在一千零五十萬元額度內保證,並簽發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本票乙紙,因被告票據已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在多家銀行之債信已發生逾期放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代墊後向被告催討歸墊,惟被告惡性倒閉,人去樓空,迄今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帳卡、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外匯業務委任保證契約書、本票、帳卡、代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代墊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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