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己○○、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與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己○○、丙○○、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中之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己○○、丙○○、戊○○連帶負擔。被告甲○○應與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己○○、丙○○、戊○○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中之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己○○部分及第二項對被告甲○○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丙○○、戊○○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謝商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僅連帶保證附表一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之債務。被告謝商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率、繳款日及借款屆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原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計息日,餘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及被告甲○○則對被告之聲明無意見而認諾。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及被告甲○○則對被告之聲明無意見而認諾。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謝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及被告甲○○則對被告之聲明無意見而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丙○○、戊○○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