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5
3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李世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2次詐欺取財、2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1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2年5月11日因脫逃出監(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昌於本院103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世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詐欺之手法騙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實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金錢為新臺幣3萬4,000元,又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未能與告訴人齊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