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福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何鴻福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
5日、8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何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刑法第173條至第
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被告何鴻福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失火行為而分別燒燬數間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輕率疏失,於使用爐灶烹煮雞食後,未確實將爐火熄滅即離開現場,導致爐灶起火延燒而毀損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因而釀成災害,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於事後主動支出費用將其所失火燒毀之建築物逐一修繕回復原狀,此經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供承無訛,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之過失程度及失火燒毀之建築物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已於事後主動支出費用修繕其所失火燒毀之建築物,以彌補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被害人等亦均未表明欲對被告求償之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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