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恭府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8月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高市環二排許字第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派員至上址稽查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被告 爰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第三項次之規定,對於11月10日違規事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27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排放許可證之整體規範內容,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本來即得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茲分述如下:
1、本件系爭RD04放流口原來稱為D03放流口,高雄煉油廠於83年申請D03放流口之排放許可時,於說明二敘明:「二、本總廠設有兩座五萬公秉的廢水緩衝槽,一旦異常的豪雨來臨,無法攔截廠區明溝廢(污)水時,部分廢(污)水將藉由『放流口三』溢流至後勁溪。」,故高雄煉油廠申請D03放流口之緊急排放許可時,即已說明排放水來源為明溝廢(污)水(未區分逕流廢水或洩放廢水),並經被告核准為D03排放口。86年許可證異動後,許可加註:
「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88年申請延長許可證後,許可證附註:「緊急排放口二(D02)、緊急排放口三(D03)為非連續排放口,應於排放前以發文或傳真方式向本局報備(傳真號碼:00000000),報備內容應包括如下…,請確實於停止排放三小時內,以電傳方式或打電話(號碼:0000000轉2491、2492或00-0000000)向本局報備,俾利管理」。足證D03放流口確係緊急放流口,且依該排放許可證,高雄煉油廠依規定向被告報備後,得以D03放流口進行繞流排放。96年間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申請文件中D類放流口註明(不含逕流廢水放流口),因D03放流口大都在下雨時排放,故申請改名為RD04放流口,由上開歷年申請排放許可證之過程及高雄煉油廠之水污染申報資料可以看出,RD04與D03為同一放流口,且RD04放流口業經被告核准為廢污水繞流排放之放流口。
2、在原告96年間申請排放許可證之申請文件附件8「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中,皆清楚表示洩放廢水亦係收集到明溝系統中,再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場(T03)處理後海洋放流,或經由放流口(D03)排放至後勁溪。亦即原告已清楚表明高雄煉油廠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係洩放廢水與雨水「合流收集」,至於上開申報文件「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逕流廢水管理資料表」中,當時的承辦人員因誤解「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之「廢水」係指作業廢水,不包括洩放廢水,故將作業環境內之廢水與雨水收集方式勾選為「分流收集」。查高雄煉油廠的作業廢水固然係與雨水分流收集,但洩放廢水、逕流廢水與雨水均係使用明溝大排收集,故高雄煉油廠的洩放廢水、逕流廢水與雨水向來均為合流收集,被告常年來經常對高雄煉油廠進行稽查,亦明知此事實,在高雄煉油廠之水污染設備沒有改變的情形下,高雄煉油廠於96年重新申請排放許可時,並無將洩放廢水改為與雨水分流收集之可能。
3、按行政處分之內容若有矛盾,則應探究其真意。系爭排放許可證附件之「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中記載:洩放廢水係收集到明溝系統中,再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場(T03)處理後海洋放流,或經由放流口(D03)排放至後勁溪等語,被告於接到原告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申請,並依據原告所提送之上開「高雄煉油廠廢水收集系統圖」與「第三廢水處理場流程簡圖」等附件為實質審查,因此做成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時,該附件併獲得被告之審核同意,自為行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雖然原告之承辦人員於申請許可之公文書上勾選「分流收集」,但綜觀排放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整體內容,勾選分流收集顯係誤植,係屬承辦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非該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之內容。易言之,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時,即已明知原告之廢水處理方式事實上係「合流收集」,如被告當時認為合流收集不應許可,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並表明駁回之理由。惟本案被告最後做成同意處分,且對於附件之「合流收集」系統規劃亦未設定任何負擔或條件,或要求原告限期改善,顯然被告於同意系爭排放許可之行政處分時,已同意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得與逕流廢水合流收集後,在必要時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4、在實際運作上,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係經由明溝收集後抽取送到第三廢水工場處理。廠區下小雨時,洩放廢水、逕流廢水與雨水一併由明溝收集後抽取到第三廢水工場處理,再經由D01排放口進行海洋放流,並非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至於廠區下大雨時,如雨量太大,廢水工場來不及處理明溝大排內之廢水時,明溝大排水位可能會超過
2.5米警戒線而溢出,造成廠區積水、人員及設備之損傷,因此高雄煉油廠即會依系爭排放許可證之規定,事先向被告傳真報備,並電話確認後,打開閘門,讓明溝大排的所有廢水、雨水經由RD04排放口排放到後勁溪。
5、系爭排放許可證雖載明高雄煉油廠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為「分流收集」,且RD04排放口在排放許可證上固然登記為「逕流廢水放流口」,惟綜觀所有申報資料,被告明知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與逕流廢水均係由明溝大排合流收集,且在有繞流排放必要時,明溝大排內之廢水均係由RD04放流口繞流排放。況且被告因知悉在繞流排放時,洩放廢水亦會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故亦會派員到RD04放流口採樣,若水質不合格,則予告發處分,此一模式,行之多年,至100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從未告知或主張高雄煉油廠之排放模式違反法規規定。詎被告現在竟以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亦由該流放口排出」為由對原告裁罰,無視系爭排放許可證已經許可之事實,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未當。
(四)退萬步言,即認依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規定,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不得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但本次排放廢水符合法定繞流排放之要件,亦無違法之情事:
1、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故所謂「繞流排放」係於緊急情形下,經一定通報程序,可將廢(污)水經由非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2、即認依系爭排放許可證,高雄煉油廠之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僅能「分流收集」,RD04放流口僅能排放逕流廢水,惟高雄煉油廠RD04排放口只有在緊急情形才會向被告報備後作為繞流排放使用,平時所有明溝大排內的洩放廢水及逕流廢水均以泵浦抽取至高雄煉油廠內之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進行海洋放流,並非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3、本件排放事件發生當時,因高雄左楠地區遭逢連續下雨,根據中央氣象局資料,當地累積雨量超過118毫米(證11),因雨量過大,明溝大排內的廢水來不及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水位可能超過警戒線,可能需要進行繞流排放,因此高雄煉油廠依規定於18時0分左右,先以電話告知被告明溝大排水位有超過警戒線之虞,於21時45分明溝大排水位到達2點7米,已超過警戒線,恐溢流後勁溪及危害高雄煉油廠人員及設備之虞,高雄煉油廠人員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後,將明溝大排內的廢水經由RD04繞流排放到後勁溪,並於停止排放後11月11日清晨5時0分通報停止排放。
4、本件既然是因為連續大雨致水位暴漲超過警戒線,而有溢流危及高雄煉油廠人員及設備之虞,高雄煉油廠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及系爭排放許可證之規定,於通報後將明溝大排內所有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已踐行必要之通報程序,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免責規定,自非違法。被告未察,仍予以裁罰,自於法有違。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高雄煉油廠本次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違反系爭排放許可證,亦不符繞流排放之要件,形式上構成違法,惟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100年11月10當天連續下雨,根據中央氣象局資料,累積雨量超過118毫米,高雄煉油廠因雨量過大,來不及將明溝大排內的廢水泵至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水位可能超過警戒線,因此高雄煉油廠依規定進行繞流排放。依當時情形,倘高雄煉油廠未採必要之繞流排放措施,將導致更嚴重之工安意外發生,對於公益之傷害將更為嚴重,故當天排放廢水之行為乃因情況急迫、情非得已,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自應不予處罰。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復未對原告有利事項予以注意,詳酌廢水排放許可證之實質內容,對原告恣意裁罰並造成突襲,均有違法不當,至為明顯。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為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依高雄煉油廠於本案違規時所領有之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2年5月26日止)所載,該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為分流收集(管線)(溝渠),且系爭放流口(RD04)為「逕流廢水放流口」,高雄煉油廠自應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方為適法。次查,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逕流廢水係指:「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故依前述說明高雄煉油廠之RD04應僅可排放其產生之逕流廢水。
(二)又水污染防制法雖規定洩放廢水(即冷卻水塔的循環用水)屬事業廢水,應由核可之DO1放流口排放,而不能由RDO
4排放口排放。但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如有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而依此項條文規定,係以事業單位主動通報,由原告自行認定公司園區雨水液位已達警戒線之緊急情形時,即可傳真通報後繞流排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被告二十年來均未予否認,甚且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88年8月13日、89年10月16日、89年12月15日、93年8月6日、94年12月
8日所核發之許可證登載同意此措施。97年5月27日、99年10月13日核發許可證時,因念及管理辦法第52條已明敘相關規定,故未登記前述事項。至於緊急情形認定的合理性,猶如水庫緊急洩洪,皆以達到貯存設施之警戒水位為緊急情形,此為常識及社會通念,亦為最合理的科學知識,並無疑義。故洩放廢水在緊急情形下,繞流由RDO4排放並未違法。
(三)另洩放廢水係屬冷卻水塔的循環用水,經被告之前之檢測結果為乾淨之水,水質於放流前已符合放流水標準,並無再經高階廢水場處理過濾之必要,僅因高雄煉油廠之原始設計,設廠時就是把冷卻水塔的循環用水直接排入大排水溝,而大排水溝(明渠)因尚有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形成之逕流廢水在其內,而將之收集到第三廢水處理廠過濾再經由DO1放流口一同排放。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實施高雄市○○街道揚塵洗掃計畫時,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洩放廢水即冷卻塔排放水作為洗街用水。系爭許可證雖規定作業環境內之廢污水與雨水應予分流收集,然因洩放廢水係屬符合放流標準之乾淨用水,故縱與雨水河流收集,亦不致危害逕流廢水之水質。本案係因民意代表以民眾檢舉為由,質疑原告利用雨天偷排廢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11月8日召開記者會舉發原告高雄煉油廠利用雨天偷排廢污水,民意代表並要求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所屬環保局予以稽查。故本案係因民意代表不准高雄煉油廠雨天排放逕流廢水所告發所進行之稽查。惟上開所稱偷排廢(污)水,主要係指黑褐色油污廢水,並非本案之洩放廢水。而原告之製程廢水係以管線收集至第一、二廢水處理廠處理,且非經由系爭RDO4放流口排放。故本案稽查人員於系爭放流口所採到之水為逕流廢水,並非製程廢水。
(四)原告公司之逕流廢水水質卻屬惡劣,但依當時法令係允許排放之廢水,此問題並非單純原告一家公司所有,而係全台工廠之共同問題,然水污染防制法卻未予管制。雖行政院環保署已因此事件於102年3月8日以環署水字第0000000
000號令修正管理辦法第11條,然修正後條文仍未明訂高雄煉油廠雨天不得排放未經處理之逕流廢水,僅能規定需依個案許可審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仍得繞流排放。
(五)又被告自98年起至100年所收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通報緊急放次數為55次,本次為第55次。依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原告於有前述緊急情形時,得自系爭排放口排放逕流廢水,已如前述。依上開管理辦法,事業單位認為屬緊急情形,傳真通報後繞流排放,此程序無待主管機關核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亦從未核備。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降低承受水體衝擊,並防止高雄煉油廠藉機排放廢污水,一接獲通報即採水檢驗,若逾放流水標準即開單告發。此項告發雖無法令依據,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亦無異議,此為二十年來管制中油廢水之作法。
(六)按系爭許可證雖登載RDO4可排放逕流廢水,但未包括作業廢水,而洩放廢水被歸類在作業廢水,原告疏忽此規定,以為洩放廢水係乾淨之水,以致在設計排放系統時,係以明渠收集之方式與雨水合流一併收集至第三廢水處理廠由DO3排放口排出,實則依原告設備其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應勾選合流,卻勾選分流,以致有本案爭議。然無論如何,系爭許可證既僅准許逕流廢水由系爭RDO4流放口排出,亦無原告所稱得經報備後於該處排放作業廢水之情形。是以高雄煉油廠於100年11月10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時發現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RD04)排放洩放廢水至地面水體,顯未依前述許可內容運作,有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可稽。再查,同法第52條前段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高雄煉油廠洩放廢水未經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而由RD04排放,顯屬繞流排放,依法自應受罰,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
(七)原告雖主張此一模式行之多年至100年11月10日之前,被告從未告知高雄煉油廠之排放模式違反法規規定云云。然查,違法狀態之存續,不因此時間之久暫而得以變非法為合法。按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早於83年7月13日,以(83)環署水字第31073號函訂頒「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依據該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原告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既勾選作業廢水與雨水分流收集,自不得以之前之狀態引為合法主張之依據,被告已就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長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核算其不當利得,並另案裁處2,630萬元,原告主張應係誤解法令。
(八)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0年11月10日派員稽查高雄煉油廠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其利用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並未符合緊急情形,經以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次之違反第18條之規定計算(A.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8萬元】+B.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元】,合計為27萬元,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第3項次之規定裁處新台幣27萬元整罰鍰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項裁處4小時環境教育講習,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九)綜上所述,原告洵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應確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如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系爭許可證暨聲請資料、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一)系爭許可證是否許可排放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二)高雄煉油廠於
100年11月10日23時30分利用RDO4放流口進行排放,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緊急情形及同條第2項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許可證RDO4排放口是否許可排放洩放廢水?茲說明如下: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是以系爭許可證第41頁既記載「高雄煉油廠關於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為分流收集(管線)、(溝渠)...第RDO4放流口(下稱系爭放流口)為逕流廢水放流口。」(見卷一108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廢(污)水收集方式及放流口排放方式,即應依系爭許可證之登記方式為之。原告雖主張自高雄煉油廠83年、86年、88年、96年等多年之排放許可證內容可看出,系爭放流口與該等許可證所載之DO3放流口為同一放流口,且經被告核准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與雨水均以明溝收集,再送至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放或經由DO3放流口排放至後勁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歷次許可證與許可證附件、附圖可稽,經核無誤,然而原告申請系爭許可證時,並未提出廢污水合流明渠收集之圖程供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參酌,自無從認定上開圖程亦在系爭許可證核可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時,並未核准原告以合流方式收集廢(污)水與雨水,亦未核定洩放廢水可自RDO4放流口排放。原告如認為系爭許可證之核可內容有誤,依前開法律規定,應提出變更申請,在變更之前仍應依系爭許可證之登載之方式,收集、排放廢(污)水。故原告主張得以明渠合流之方式收集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與雨水,且可自系爭排放口排放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於100年11月10日23時30分利用RDO4放流口進行排放,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緊急情形及同條第2項之適用?資詳列說明如下: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管理辦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繞流排放依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係指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本件高雄煉油廠所持有之系爭許可證雖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收集方式為「分流收集」,實則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係以合流方式收集,然高雄煉油廠合流收集後,平日仍係經由第三廢水處理廠海放或經由DO3放流口排放,並非經由系爭RDO4放流口排放,故於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所定緊急情況時,亦非不得以緊急繞流排放之方式排放洩放廢水,而由RDO4放流口排放,合先敘明。
2、經查,高雄煉油廠平日排放廢污水之方式為①製程廢水以管線收集,送至第一、二廢水處理場處理。②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未以管線處理,而係與雨水形成之逕流廢水一併用溝渠收集後,再一併以泵浦打送至廢水儲槽再由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經由DO1放流口進行海放。故高雄煉油廠之洩放廢水平日並未由系爭RDO4放流口排放。然於遇大雨情況,大量之逕流廢水(含雨水)流至上開水溝內,此時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及未接觸冷卻水混合,倘因量大來不及經由泵浦打送至廢水處理槽處理,猶不准由系爭放流口排出,則水溝內之逕流廢水等將有溢流至廠區內,淹沒廠區機器設備,引發災害之虞,是以於水位超過水溝之警戒線時,應認屬於上開法條之緊急情況,得以繞流排放之方式,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惟工廠人員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3、次查,關於如何情況始得認為符合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緊急排放標準,對此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作有認定標準,雖被告於101年1月23日召開「台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審查會議」,作出原告公司雨、污水分流工程施工改善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降雨超過
130mm,以上,並須有雨量證明始得排放逕流廢水,排放前須作水質檢測備查且排放過程需全程攝影等決議,但此決議並無溯及之效力,且在100年11月10日之前,原告依自訂之「高雄煉油廠定有排放水放流操作細則」所規定「...第三廢水大排水溝下常操作水位為1.2-1.3公尺,若下大雨水未上升時至,G-M-7保持在關閉位置使浮油流入防泵坑內,...當水位上升到2.0公尺時,p-101停泵及防洪泵全屬拱轉,水位仍有上升之現象則採取下列措施:A.向上級報告準備排放後勁溪原因...。」之排放標準,認為100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之雨勢驟增,達118mm(見卷一34頁),符合上開細則排放標準,而於18時左右,先以電話告知被告明溝大排水位有超過警戒線之虞,繼而於21時45分明溝大排水位逾2.7公尺,恐溢流後勁溪及危及煉油廠區人員與設備之虞,即以傳真方式向被告所屬環保局報備,其主旨記載:「因豪雨,本廠地面雨水水量驟增,導致本廠大排水溝水位高帳,已達警戒高度,雖使用所有防洪泵,仍無法降低水位,為安全計,擬由RDO4排放口排放後勁溪」、說明欄「記載:本廠大水溝專收雨水及不含油污之廢水,設有警戒水位,若液位超過該界線,上游各工場之油水分離池行將氾濫,而油污水即可能溢流入大水溝,對環境產生不良影響」等語,並於停止排放後之11月11日清晨5時0分通報停止排放,而上開緊急排放方式已施行多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歷年來原告發函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透過DO3即系爭放流口作緊急排放口之函文(見卷一23頁)、88年核發之許可證登記事項表第7頁(見卷一第28頁)記載DO3即系爭放流口為緊急排放口、附件十申請文件審查結果審查意見回覆第3點記載:DO3放流口已補正為RDO4逕流廢水放流口,審查意見:DO3為緊急放流口非正常排放口,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排放廢污水等語(見卷一30頁),足認被告所屬環保局對於大水溝亦收集不含油汙之廢水即洩放廢水、未接觸冷卻水與系爭放流口為緊急放流口等情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法規並無緊急排放時應先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事先核可之規定,此外該局亦接受原告歷年來之通報模式,僅於事後檢測流放水質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按如前所述,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並未制訂管理辦法第52條之緊急繞流排放具體標準,僅規定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不在此限。而100年11月10日之雨勢已達原告劃定之水位警戒線,確有溢流後勁溪及高雄煉油廠人員與設備之虞,應認已符合上述管理辦法第52條所定應予緊急繞流排放之情形,而原告通報後將明溝大排內所有廢水(含逕流廢水與洩放廢水)經由RD04放流口排放,已踐行必要之通報程序,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亦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免責規定,自未違法。被告未察,以當時情形原告不得進行緊急之繞流排放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逕以原告違法繞流排放為由,而予以裁處罰鍰27萬元,未慮及原告上開行為,係屬合法之緊急繞流排放情形,依法不應予以裁處,其予裁處,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核,遽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勝敗無關,無庸一一贅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