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20號聲請人 陳彥兆 住臺北市○○區○○○路1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 俞思安 住臺北市○○區○○○路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同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俞思安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8,有聲請狀及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