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號
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第2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錪犯如附表1所示之參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
2編號5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均免訴。
事實
一、王清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
(一)販賣海洛因與 洪文响 部分:於101年7月16日夜間7時6分許,王清錪接獲洪文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洪文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旁之大樓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夜間7時33分許,洪文响即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不久後,雙方均到達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洪文响,並收受洪文响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
(二)販賣海洛因與 王豪傑 部分: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王清錪接獲王豪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7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2份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豪傑,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口之公園(在本館路附近)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王豪傑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2份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傑,並收受王豪傑給付之6500元價金。
(三)販賣海洛因與 陳正文 部分:
1、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12分、30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陳正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
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陳正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3、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小北百貨」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陳正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4、於101年8月10日上午8時6分、24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5、於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地下道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6、於101年8月12日上午9時53分、10時13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地下道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7、於101年8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8、於101年8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正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正文,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之「萊爾富超商」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正文,並收受陳正文給付之1000元價金。
(四)販賣海洛因與 李天仁 部分:
1、於101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李天仁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10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8日上午6時57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王清錪表示其人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並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不久後,王清錪到達黃興公園旁,乃當場交付0.6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2000元價金。
3、於101年8月9日上午6時58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李天仁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0.6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2000元價金。
4、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2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李天仁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0.6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2000元價金。
5、於101年8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李天仁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1000元價金。
6、於101年8月12日上午6時52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王清錪表示其人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並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不久後,王清錪到達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乃當場交付0.9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3000元價金。
7、於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51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王清錪表示其人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並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不久後,王清錪到達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1000元價金。
8、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李天仁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並當場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至於此次交易之1000元價金,李天仁則暫賒欠,再於日後交付與王清錪。
9、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王清錪接獲李天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李天仁,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公園旁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與李天仁,並收受李天仁給付之1000元價金。
(五)販賣海洛因與 黃政國 部分:
1、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王清錪接獲黃政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黃政國,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華國小旁進行交易。不久後,雙方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黃政國,並收受黃政國給付之35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12日上午8時22分許,王清錪接獲黃政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王清錪表示其人在高雄市鳥松區大華國小旁,並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黃政國。不久後,王清錪到達大華國小旁,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政國,並收受黃政國給付之1000元價金。
(六)販賣海洛因與 鍾豐 名部分:
1、於101年8月8日上午10時55分許,王清錪接獲 鍾豐名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道0號下方之路段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鍾豐名即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不久後,雙方均到達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10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王清錪接獲鍾豐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鍾豐名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不久後,王清錪到達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1000元價金。
3、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11分許,王清錪接獲鍾豐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道0號下方之路段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鍾豐名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
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3500元價金。
4、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王清錪接獲鍾豐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道0號下方之路段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鍾豐名即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不久後,雙方均到達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1000元價金。
5、於101年8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王清錪接獲鍾豐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道0號下方之路段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鍾豐名即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不久後,雙方均到達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1000元價金。
6、於101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王清錪接獲鍾豐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鍾豐名,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道0號下方之路段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鍾豐名即將到達上開約定地點時,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不久後,雙方均到達約定地點,王清錪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鍾豐名,並收受鍾豐名給付之1000元價金。
(七)販賣海洛因與 馮正賢 部分:
1、於101年8月10日上午7時3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7時14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11日上午6時56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7時1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3、於101年8月13日上午6時54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6時59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4、於101年8月14日上午6時57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7時2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5、於101年8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9時29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6、於101年8月17日上午6時58分許,王清錪接獲馮正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馮正賢,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場路口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上午
7時3分許,馮正賢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馮正賢,並收受馮正賢給付之1000元價金。
(八)販賣海洛因與 梁文謙 部分: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9分、21分許,梁文謙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表示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梁文謙,雙方並相約在上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不久後,王清錪到達上開「全家超商」,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梁文謙,並收受梁文謙給付之1000元價金。
(九)販賣海洛因與 柯俊憲 部分: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14分許,王清錪接獲柯俊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清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向王清錪表示其人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並欲向王清錪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柯俊憲。嗣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後未久,王清錪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柯俊憲,並收受柯俊憲給付之1000元價金。
(十)販賣海洛因與 陳慶星 部分:
1、於101年8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慶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慶星,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進行交易。嗣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陳慶星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王清錪亦於不久後到達該處,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慶星,並收受陳慶星給付之1000元價金。
2、於101年8月20日夜間10時16分許,王清錪接獲陳慶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詎王清錪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慶星,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旁之大樓進行交易。嗣於同日夜間10時36分許,陳慶星到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後,又以前揭電話聯絡王清錪,雙方不久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由王清錪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與陳慶星,並收受陳慶星給付之1000元價金。
(十一)購入海洛因後未及售出部分:於101年9月2日下午3時許,王清錪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得毛重約100公克之海洛因(部分為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並伺機出售牟利,惟嗣後僅供自己施用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嗣因警方人員對王豪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王清錪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王清錪與王豪傑、洪文响、陳正文、李天仁、黃政國、鍾豐名、馮正賢、梁文謙、柯俊憲、陳慶星等人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並於101年9月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對王清錪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2編號1至
4至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王清錪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8713號卷第9頁、市刑大警卷第119至125頁)所進行之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8713號卷第75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
8號卷第35、36、58、5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王豪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2頁、101年度偵字第28713號卷第51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37、38頁)、證人洪文响(見市刑大警卷第91、92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64頁背面)、陳正文(見市刑大警卷第76至80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65至67頁)、李天仁(見市刑大警卷第16至19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21至23頁)、黃政國(見市刑大警卷第30至32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
25、26頁)、馮正賢(見市刑大警卷第84至87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67、68頁)、梁文謙(見市刑大警卷第24至27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31、32頁)、陳慶星(見市刑大警卷第34至36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28、29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鍾豐名(見市刑大警卷第100至103頁)、柯俊憲(見市刑大警卷第95至9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2頁、市刑大警卷第20、21、28、33、37、82、83、89、90、93、98、105、106頁)、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市刑大警卷第14、15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46、4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2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101年度偵字第2531
8號卷第55頁)。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因為生病(口腔癌),需要施用海洛因止痛,後來因為沒有錢購買海洛因,所以才開始販毒,藉此賺錢繼續購買海洛因來施用止痛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2頁背面),準此,被告於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而尚未販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犯行中,因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犯行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開37起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起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8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其他法定本刑(即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交付第一級毒品與他人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行為,惟其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即令科以最輕之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該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俾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之法定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其販入代價,尚高於其本件販賣海洛因既遂所得之總額),若該等毒品流入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後,其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是不就其此部分犯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供稱其有向另案被告 殷信忠 購買海洛因(見市刑大警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而殷信忠嗣後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873號予以起訴,此有該案件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40至42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所以供稱其向殷信忠購買海洛因,乃係警方人員於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向殷信忠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嗣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再以通訊監察所得之上開內容詢問被告所致,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市刑大警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偵訊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5318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市刑大警卷第73、74頁)可按。是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方人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殷信忠涉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前揭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購入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8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海洛因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被告所獲不法利益共計為5萬2500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如附表2編號1所示扣案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犯行中,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該次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十)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三)至(九)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
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經分別論認如前。其中附表2編號
5、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親自申辦,而附表2編號3、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則係被告出資委請其女兒 王碧棻 申辦與其使用,而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2頁背面),並有該等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附卷足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31至33頁)。其中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經扣押在本案,而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附表2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附表2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已扣押在本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時秤重所用,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42頁背面),是該電子磅秤係供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電子磅秤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扣案電子磅秤,既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時秤重所用,則被告所有之上開電子磅秤,亦當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十一)所示犯行之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
4、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3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一)101年7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被告接獲王豪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販賣重量約為4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傑,王豪傑並將價金8000元交付與被告;
(二)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被告接獲王豪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及購買之數量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販賣重量約8分之1錢之海洛因與王豪傑,王豪傑並將價金4000元交與被告。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循線查獲後,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01年度偵字第21515號偵查,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於102年5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見本院
101年度審訴第3485號卷第26至28頁)、判決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23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觀諸附表3編號1、2所記載之起訴事實,被告與王豪傑以電話聯絡及實際進行交易之時間,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所判認之上開犯行,要屬全然相同;且據證人王豪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附表3編號1、2所示起訴事實中之「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所稱之「高雄市○○區○○路與汾陽路附近某公園」,乃指同一處所(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42頁)。則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王豪傑之時間、地點均屬相同之情形下,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決所判認之上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至附表
3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販賣海洛因與王豪傑之數量、代價,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所判認之上開犯罪事實固有歧異,然經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乙案卷證核閱結果,該案據以論認被告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件作為佐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要屬相同;而會出現上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不相一致之情形,乃係被告與王豪傑2人於該案及於本案之偵辦過程中,所言交易情節存有歧異所致。又證人王豪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會有上開先後所述歧異情形,乃係其記憶不清所致(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第37頁背面,被告則表示其忘記何以會先後所述不一,見同卷第42頁),而證人王豪傑所述上情,經核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自堪採信。因此,尚難以被告及證人王豪傑就相同通訊監察譯文所言先後歧異之交易情節,而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所判認之上開犯罪事實,要屬不同案件。綜上,本件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0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1│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一)所示│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6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一(二)所示│級毒品│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7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1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4│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2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5│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3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6│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4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7│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5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8│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6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9│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7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0│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三)8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1│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1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2│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2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3│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3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4│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4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5│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5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6│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6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7│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7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8│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8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19│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四)9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0│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五)1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1│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五)2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2│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1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3│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2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4│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3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5│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4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6│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5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7│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六)6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8│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1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29│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2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0│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3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1│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4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2│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5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3│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七)6所│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示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4│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八)所示│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5│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一(九)所示│級毒品│物、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犯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2編號5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36│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一(十)1所│級毒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示犯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7│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3所│││一(十)2所│級毒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示犯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8│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一(十一)所│級毒品未│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示犯行│遂│。│└──┴──────┴────┴──────────────────────┘附表2:
┌──┬─────────────────────────┬────────┐│編號│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6.81公克,空包裝重│共壹佰參拾參包│││合計43.65公克,純度83.07%,純質淨重38.93公克)││├──┼─────────────────────────┼────────┤│2│電子磅秤(王清錪所有,供秤量海洛因重量使用)│壹台│├──┼─────────────────────────┼────────┤│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具│├──┼─────────────────────────┼────────┤│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壹具│├──┼─────────────────────────┼────────┤│6│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壹具│├──┼─────────────────────────┼────────┤│7│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壹具│└──┴─────────────────────────┴────────┘附表3:
┌──┬──────────────────────────────────┐│編號│被訴之犯罪事實│├──┼──────────────────────────────────┤│1│於101年7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豪傑聯繫,│││經王豪傑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見面│││,俟王豪傑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抵達並通知王清錪後,王清錪即前往約定地│││點,並以1萬1500元代價,販賣1/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豪傑。│├──┼──────────────────────────────────┤│2│於101年7月19日上午8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豪傑聯繫,│││經王豪傑表示欲購買毒品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公園見面│││,俟王豪傑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抵達並通知王清錪後,王清錪即前往約定地│││點,並以1萬1500元代價,販賣1/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豪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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