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金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 告 林德清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9月1日之辯論意旨狀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變更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因案於96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監獄服刑,伊母即訴外人 林秋妹 自96年8月29日起即在馬蘭
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接受養護,須先行繳納保證金20,000
元及自費養護費22,001元始能入住,其時已眼盲失聰不能自
理生活,已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法簽立有效書面
契約。而林秋妹每月養護費2,400元,至98年1月18日死亡時
止共計15個月,養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2,400×15
=36,000),及其他必要費用37,629元,上開費用合計115,
630元(計算式:20,000+22,001+36,000+37,629=115,
630),縱均為被告所繳納,亦僅得請求相同金額;而林秋
妹已於9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濱段重安小段298-1地號)及其上同
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依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受贈價額為358,500元,
於扣除115,630元後,被告顯溢領242,870元,就溢領部分無
法律上原因,致伊母受有損害,伊母死亡後由伊繼承,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林秋妹之養子,本應依法負扶養義務,然多未予以適
當照護,被告基於手足情誼,於94年7月接手照顧事宜。嗣
於96年7月,林秋妹因知其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為感念被告2
年來照護之情,並為支付將來養護醫療費用,遂出賣系爭不
動產而以墊付費用抵充價金,並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
告。於上開照護期間,被告為林秋妹共支出415,415元,包
含:⒈必要生活費用320,368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東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林秋妹於94年8月29日
至96年8月28日期間,支出林秋妹生活必要費用320,368元(
計算式:11,827×4+12,761×12+14,991×8=320,368)
。⒉養護中心費用95,047元96年8月29日至98年1月18日間支
出林秋妹於 馬蘭榮 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養護醫療費用95,047
元。其為林秋妹墊付上開費用415,415元,已逾原告主張之
房地價額358,500元。況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本得依民法
第172條以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必要費用,倘認
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開必要費用抵銷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林秋妹之養子,被告為林秋妹之弟。
㈡原告於96年4月27日至100年6月10日在監獄服刑。
㈢林秋妹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死亡時止,在馬蘭
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接受養護,共計15個月。
㈣林秋妹已於9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
㈤系爭不動產依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受贈價額為358,
500元。
㈥被告於97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 朱士杰 。
四、本件爭點:
㈠林秋妹於9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並於
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否因林秋妹無為有效意思表
示能力而無效?
㈡倘為無效:
⒈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林秋妹得請求被告返還,並由原
告繼承該請求權?
⒉被告是否為林秋妹支出下列費用,而得主張抵銷:
⑴94年7月至96年6月為林秋妹墊付必要生活費共計314,040元
。
⑵96年7月至98年1月林秋妹入住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之
費用99,33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秋妹於9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並於9
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否因林秋妹無為有效意思表
示能力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
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
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
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林秋妹已於96年8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本件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被告與林秋妹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先予述明。原
告主張伊母林秋妹於96年8月15日出賣系爭不動產,並於9月
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時已屆81歲高齡,眼盲又失聰,是送
至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照養之臥病老人,加以林秋妹
未就學且不識字,現實上已是無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無
法作成有效之買賣行為,訴外人即地政士 呂翠霞 代理林秋妹
所為上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等語。然查,林秋妹於
生前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為監護宣告,有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林秋妹非屬無行為能力人
,其得否為有效之買賣行為並授與他人代理權,仍應以其為
買賣及授權時之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為斷,就此非常態且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
3.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6
年8月15日,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地政士呂翠霞
代理(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留存林秋妹於96年7月10日
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
是本件首應探討者,應係林秋妹於96年7月至9月間,是否有
「為有效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得授與代理權予呂翠霞,委
託其理辦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經查,依林秋妹身心障礙手
冊記載,林秋妹於96年9月11日鑑定時,障礙類別及等級為
重度肢障,但未有何關於心智障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39
頁),參酌本院函詢馬蘭榮家附設慎修養護中心林秋妹於安
置期間之醫師診斷紀錄,於96年8月29日之安置體檢證明書
中,記載林秋妹有糖尿病、輕微貧血、雙腳疼痛,右側肢體
無力、褥瘡、心雜音、蛀牙缺牙等病痛,精神狀況則記載為
虛弱(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於96年8月間曾至 馬偕 紀念醫
院之骨科、神經內科、家醫科、內科、腎臟內科就診(見本
院卷第125至131頁)等情,足見林秋妹雖年事已高,身體亦
呈現衰老虛弱狀態,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林秋妹在96年7至9
月間,其心智已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致使其完全缺
乏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佐以
證人即林秋妹之妹 林阿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要決定處
理系爭不動產時,是在原告家裡,當時有伊、林秋妹、被告
及伊的大嫂。林秋妹沒有錢看病,伊說被告有車子,可以載
林秋妹去看病,買尿布之類。林秋妹說好。林秋妹她當時身
體無法起來,但她還在講話,講話也是很好,只是沒有精神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核與林秋妹之上開醫療資
料中所顯示之身心狀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見林秋妹於
96年7至9月間雖然身體虛弱,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決策能力
,難認林秋妹於96年8月15日前授與代理權予呂翠霞為其辦
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際,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另代理人呂翠霞雖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29
頁),故未能對林秋妹授與代理權時之精神狀況出庭作證,
然依上述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林秋妹於是時仍有為有
效意思表示之能力。反觀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承上述,林秋妹所為之授與代理權、買賣及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與被告之行為,既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所
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屬有效,本件爭點㈡已無認定之必要,
故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原告三名子女之安置情形、及函詢原告
勞工保險之投保情形,以證明原告無固定收入均無調查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298頁)。林秋妹授予代理權予呂翠霞之意
思表示既屬有效,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呂翠霞代
理林秋妹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直接對林秋妹發生效力,
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有不當得利,顯非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58,500元,扣除被
告實際支付照護林秋妹之費用,尚有賸餘,就此部分請求不
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未能舉證林秋妹與被告之買賣契約
,附有「若林秋妹終老時,被告支出之照護費用低於房屋價
額,則應予以結算,並返還賸餘之金額」此一條件,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六、綜上各節,林秋妹於96年7月至9月間,授與代理權予呂翠霞
,由其代理林秋妹所為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均屬有效,並因呂翠霞有權代理而直接對林秋妹發
生效力。準此,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繼承林秋
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242,870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