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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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500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91年刑保字第262號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嗣聲請人以96年度執字第6664號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執行有期徒刑
3年之刑,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乙○○雖經合法傳、拘未到,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惟就具保人部分,檢察官僅就其於具保時所提供之住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加以通知,並未就其現戶籍地「臺北縣汐止市○○路○○○號
6樓」送達通知給具保人,復有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本院卷可稽,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