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605號再審原告甲○○
丙○○乙○○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為 蘇木榮 之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14筆土地,民國(下同)87年地價稅經再審被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42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起訴意旨,惟查其主張爭點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甚詳,再審意旨猶執原詞不服,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