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5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院 田日股 96訴01108字第0960018750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是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狀㈢,請求撤銷其撤回起訴,原法院就此書狀,以96年8月28日院田日股96訴01108字第0960018750號函復略以:「本院受理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保事件,業據 台端 96年8月21日當庭表示撤回,並簽具撤回起訴狀附卷為憑,台端撤回訴訟請求,屬單方訴訟行為,於台端向本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撤回效力,訴訟終結。」等語。依該函復之內容以觀,僅在通知抗告人依法撤回訴訟時,即生訴訟終結之效力,就其補充理由狀之聲明並未為任何之裁判。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